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紅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
1枝」應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除各行為之犯罪時點相隔數日外,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21號被告許麗紅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紅係 陳明耀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也竹日式咖哩飯」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同事 蔡玥縈 所有放在袋內之行動電話1枝(型號NOTEX8);復於同年10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陳明耀所有放在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又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同事 葉玉琇 所有放在櫃子上之現金1千元。嗣經陳明耀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玥縈、葉玉琇及告訴人陳明耀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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