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億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佑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提存物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五字五四○一號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新台幣42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裁定撤銷確定,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8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第68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逾期領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日中院 彥民 執95執全五字第5401號通知、遭退回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證明者,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乙節,因尚未符前揭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