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2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應未欠如此高額債務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