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上訴人美商甲○○、 卡其他 、 史賓塞 與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上訴人乙○○(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稱「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乙○○等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 傅祖聲 等人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以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刑事上訴(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0號),則上訴人等請求丙○○等負賠償責任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對於刑事判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自亦不得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等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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