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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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一、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興建時間上完全獨立,原建物一樓無浴廁及獨立廚房,使用上不若有增建便利,原法院謂該增建部分不得為獨立客體,及未說明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與系爭地上權影響抵押權之因果關係,顯不合理云云,為其論據,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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