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22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TKD-038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當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單明昊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甲○○有精神恍惚及蛇行騎乘機車之情形,隨即鳴笛並要求甲○○停車受檢。單明昊見甲○○全身酒味,除告知甲○○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並要求甲○○交出身分證件及接受酒精測試。甲○○因此心生不滿,不但拒絕交付證件及酒測,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賽你娘、你娘雞巴、你去被人家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單明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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