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認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後,抗告人提出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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