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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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後,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丙○○竊取之物僅有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證據並增補: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乙○○掛於嬰兒車推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惟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事實,更正被告丙○○僅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憑,亦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提議,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尚屬適當,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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