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對人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相對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相對人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相對人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相對人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相對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勤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其對單一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自應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當不影響其聲請債務人破產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具有約新台幣十餘億元債權:
⑴緣訴外人新加坡昱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債務人)於西元一九九六
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聲請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高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台灣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五家銀行,簽署聯貸合約書,向聲請人等借款美金四千五百萬元整,投資越南西貢大型遊樂場及商場之興建營運之用,聯貸銀行團並指定聲請人為代理銀行。相對人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聯貸合約簽署時,簽發等額之本票以為保證。
⑵簽約後,銀行團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及西元六月十一日,撥款美
金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八百萬元予借款債務人,合計美金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整。借款債務人應按月支付利息,但自西元二000年(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計至西元二00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借款債務人積欠聲請人:
①本金:美金25,325,000元。
②利息:美金1,050,459元。
③依付命令計算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077,136元。
合計:美金29,452,595元,折合新台幣十億餘元。且聲請人均已取得對相對人執行名義⑶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
西元二000年七月十二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並對相對人訴訟請求給付,然相對人迄今未償分文,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推定不能清償。
⑷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本額:
相對人六家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5,000,000元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00元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0元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0元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5,000,000元合計資本額僅548,000,000元。
⑸相對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
對照聲請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查得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相對人公司帳面資產為:
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8,483,348元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1,350,128元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35,002元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020,408元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元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200,256元合計亦僅463,989,144元(約四億六千萬元),如全部變現亦不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十億元債務。
⑹上開資產絕大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或遭查封或已拍賣變賣易主:
①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五筆不動產,其中一至四筆不動產已分別設定地依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陳育琦 ,設定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九十萬元,已無殘值;第五筆不動產亦早經拍賣拍定易主,已非該公司所有,故該公司資產約僅餘數萬元。
②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資料有六頁不動產明細,惟其中第三至五頁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間被寶島商業銀行查封;第六頁財產亦遭查封拍賣,至其他不動產大多數早經拍賣拍定易主,已非該公司所有,故該公司資產亦所剩無多。
③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四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設定金額高達三千一百萬元,顯已無殘值。
④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有六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達幣三億八千五百萬元,顯已無殘值。
⑤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十四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各分別設定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無殘值。
相對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故其不能清償債務甚明,相對人既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為此提出聯貸合約書、本票、撥款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存證律師函及回證(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相對人財產總歸戶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但無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證。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資料,其中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早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參酌聲請人所聲請人所提出聯貸合約書、本票、撥款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存證律師函及回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相對人財產總歸戶等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建議選任 張秀夏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由於本院民事庭僅負責宣告破產與否,民事執行處負責後續程序;故有關破產管理人之指定、債權申報期間均由民事執行處另行決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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