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州 」、「 阿滄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體育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四公克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將其中二公克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一公克予「阿州」、「阿滄」等人,被告另保留其中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代購安非他命之酬庸。被告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住處,以每0.二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所購得安非他命中之0.二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賺取四百元之差價。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淨重二.五公克)、玻璃吸食球一個、夾鏈袋五十五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淨重二.五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七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當時警察說只有伊配合問話,就可以交保,渠等問什麼,伊就答什麼,伊沒有轉讓毒品給綽號「阿州」、「阿滄」、「阿清」等人,是有這些人,但是沒有這些事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阿州」、「
阿滄」等人因要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所以託伊代為購買,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與「阿州」、「阿滄」等人共同出資一萬二千元,由伊出面向綽號「主任」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四公克,伊取得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從中抽取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作為酬勞,伊僅分給「阿州」、「阿滄」等人約一公克餘之安非他命,其他安非他命伊就作為己用,「阿州」、「阿滄」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到伊住處樓下,伊就將安非他命拿給渠等,另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有一綽號「阿清」之男子至伊家中,向伊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約0.二公克),伊亦有賣安非他命給「阿清」施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購買毒品之後,再轉讓阿州、阿滄?)是渠等要伊去買的,伊再交給渠等。(問:汝買四公克,抽取一公克作為酬庸?)伊留二公克,剩二公克交給渠等。(問:有無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賣毒品給阿清?)四公克裡面伊只剩二公克,就交給渠0.二公克,渠給伊一千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㈡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對於購入安非他命後
再轉讓予綽號「阿州」、「阿滄」等男子以及留供己用之數量,前後供述顯然有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細究被告迭稱:伊購入安非他命四公克後,再轉讓二公克或二公克多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州」、「阿滄」等男子,復出售0.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清」之男子等情,則其最後留存之安非他命數量應僅有一.八公克或少於一.八公克;然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住處內,為警查扣其持有白色透明晶體八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驗餘淨重為二.四公克,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北巿鑑毒字第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卷宗第二一頁),該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超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其分別轉讓、販賣予綽號「阿州」、「阿滄」、「阿清」等男子後留供己用之數量,是其購入毒品後究有無再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殊值懷疑。況本件公訴人亦未詳究綽號「阿州」、「阿滄」、「阿清」等男子之真實身分,則是否確有其人,亦有可疑。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逕信為真實。
㈢再者,本件雖為警查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
包,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此辯稱:該等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併曾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顯見其平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其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供伊個人施用一節,尚非無據。況前開扣案毒品重量非鉅,實難逕以其持有上揭微量毒品一節,遽佐認其自白曾轉讓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抑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起獲分裝毒品常用之磅秤等工具,此觀諸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則實難想像其購入毒品後如何秤量以確定重量並加以分裝,俾轉讓、販售他人牟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分別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州」、「阿滄」、「阿清」等男子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公訴人所舉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又不足資以佐認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係屬實,自無法證明被告有購入毒品後多次轉讓及販賣予他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