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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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93年11
月29日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萬4,336元起,迨至94年4月26日止已累積積欠簽帳消費款14萬2,380元,及其中12萬7,933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而均未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93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消。
㈢果如被告所抗辯,被告丙○○將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甲○○之原因係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間於93年10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3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即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應亦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①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3年10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由被告甲○○於92
年7月2日以8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而非屬贈與之無償行為,蓋依據土地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見解,夫妻間之贈與得暫緩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贈與稅,待下次移轉時一併課徵,故基於節稅之考量,乃將實質上為有償買賣之行為以贈與為形式上之登記。故原告所提欲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乃係原告誤解,其請求並無法律基礎。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 林克菲 於93年10月29日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為11萬7,
494元,於93年11月29日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為11萬4,33
6元。㈡被告林克菲於93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於93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於9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不動產辦畢移轉登記之時間雖已逾2年1個月,但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月22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提出臺北縣是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則自96年1月22日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日起,至9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時,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1萬4,33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上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就其於93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被告甲○○於92年7月2日以80萬元向被告林克菲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與被告丙○○於93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時間,相差超過1年
5個之久,苟被告甲○○確係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實無於給付價後金逾超過1年5月始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理,且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被告間於93年10月10日間所締結之贈與契約,亦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與常理有違,復與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顯屬不足採信。
六、末查縱令被告間於93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則渠等兩人將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記載為贈與,並於未依買賣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則該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依法無效,原告亦得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物之登記。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10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興南┌──────────────────────────────────────────────┐│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縣│三峽鎮│大仁││422│建│115.63│1/3││├─┴───┴────┴────┴────┴────────┴─┴──────┴────┴──┤│附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910│臺北縣三峽鎮大│臺北縣三峽鎮大│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62.66│陽台13│全部│││││仁路66巷2號3│仁段442地號│3層樓房│合計:62.6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