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許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原名 許著仁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改名)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其所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茲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林成章 指上訴人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然後搭乘ZE-四二七號計程車離去,但警方並未查獲該條金項鍊,前開計程車之司機 王南勝 亦證稱是否曾搭載上訴人已沒有印象,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上訴人打倒在地,短時間內不清醒,差不多十幾分鐘,不會超過半小時,並指從二人爭執之地點到上訴人搭計程車之處,大約是從法庭到法院門口之距離,但從法庭到法院門口僅約三十公尺,上訴人何須花費十幾分鐘至三十分鐘,可見告訴人之供述違背經驗法則。再告訴人患有精神上疾病,曾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告訴人於原審指上訴人曾找其和解,願意賠償八萬元且已給付該款,請求傳喚協調和解之 李清木 作證,但李清木卻證稱和解時雙方各說一套,沒有交集,上訴人沒有提到要賠多少錢等語,且告訴人除供稱:「東西不見之後,我不能確定是他(指上訴人)拿的,但是我醒了之後,我認為是他,我們之間有一些誤會,希望法官可以判他無罪」等語外,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於撤回狀上載稱:本案純屬一場誤會,冤枉上訴人,為此深感愧疚,向法院請求寬恕,將本案撤銷,以換回他人之清白云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原審予以採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身上被查獲之現款二萬八千元,其中六千元係賭博所贏來,其餘二萬二千元係薪資所得,亦為上訴人前往賭博所帶的賭資,且證人 王振文 證稱其曾還給上訴人一萬元,原審認定該二萬二千元係上訴人強盜所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證人 闕振興 供稱其開設之海產店通常在凌晨四、五點打烊,可見告訴人所稱早上六時三十分離開該海產店等語,並非實在,原判決謂海產店為讓客人盡興,稍晚收攤亦屬常情云云,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成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之指證(於第一審供述前曾依法具結),證人 林財興 於同日警詢時及偵審中具結所為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附卷之診斷證明書、銀樓保單影本及扣案之現款二萬二千元,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證人林財興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本不相識,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三點多至釣蝦場找伊,之後伊打電話約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及飛機路口附近的海產店喝酒,飲酒過程中有看到被害人佩戴金項鍊,結帳費用是八百五十元,被害人在大家面前把全部現金拿出來,付了一千元沒有找錢,伊離開前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害人與上訴人在一起也準備騎車要走,大約是凌晨四點多到海產店,喝到六點多伊先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害人是在海產店認識,到海產店喝酒消費是被害人付帳等語,而證人林財興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接受警方詢問,記憶清晰,其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朋友,不致偏袒一方,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又被害人於偵審中供陳:三人一起在海產店喝酒後,因覺得喝得不過癮,所以便向上訴人提議要到附近找一個朋友繼續喝,在前去的過程中,上訴人一直摸其口袋,之後沒找到朋友,上訴人就說被騙了,忽然出手毆打其頭部,在短暫的休克後,起身發現金項鍊不見了,即沿路追出去,看見上訴人攔計程車走了,本欲攔計程車追上訴人,但發現口袋的錢也沒了,才先去醫院就診、報案等語,並提出銀樓保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害人與上訴人初識,二人無任何仇怨,且剛把酒同歡,被害人殊無自殘身體至鼻骨骨折、面部多處瘀血,以誣攀上訴人之理,其指證應係實情。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查上訴人對被害人頭部出以重拳,既使被害人一時暈眩,則其所供不清楚的時間差不多十幾分鐘,顯係大略的估計,且上訴人逃至路邊時,亦未必能立即攔到計程車搭乘,是被害人於原審供稱不清楚的時間差不多十幾分鐘,不會超過半小時,從二人爭執之地點到上訴人搭計程車離去之處,大約是從法庭到法院門口的距離等語,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害人還駕駛聯結車,並無上訴人所謂精神異常之情形,已據原審當庭核閱被害人之駕駛執照查明;被害人指上訴人曾找其和解,願意賠償八萬元,且已給付該款,證人李清木則謂雙方沒有交集,上訴人未提到要賠多少錢等語,上開有關民事上和解之供述,對於上訴人有無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判斷,並無影響。另被害人固於原審供稱:「東西不見之後,我不能確定是他拿的,但是我醒了之後,我認為是他,我們之間有一些誤會,希望法官可以判他無罪」,惟仍堅稱:其被上訴人打倒在地,臉上都是血,被打倒時,短時間不清醒,醒來時項鍊已經不見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其所說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一00頁),是被害人所稱希望判上訴人無罪等語,無非表示其有宥恕對方之意,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再原審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宣示判決,被害人是否曾於原審宣判後之同年四月八日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及該撤回狀上如何記載,既非原審裁判前存於卷內之資料,且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執此謂被害人之供述有瑕疵,自無可取。上訴意旨第一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警方於案發當日查獲上訴人時,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二萬八千元,上訴人初則供稱其中二萬元是其母 許林靜枝 給的,經向 許女 求證,許女表示沒有給上訴人該筆款項後,上訴人始改稱是賭博贏來的,一時不好意思說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十六、二十六頁),所供前後反覆,已難採信。而證人王振文雖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證稱其有還給上訴人一萬元,但此與上訴人先前所稱二萬八千元係賭博贏來之辯解不合,自非可取。另證人黃金絨證謂上訴人「約」贏了六千元,所謂贏款六千元僅為一概數,亦難執此認被害人之供述有何不實,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又證人闕振興證稱其開設之海產店「通常」是凌晨四、五點打烊,其不記得上訴人、林成章及林財興等人何時去消費等語,該證人所稱之打烊時間,係指「通常」情形而言,而原判決理由敍述:「海產店於客人消費,未飲畢而為讓客人盡興,稍晚收攤亦屬常情」等語,則指有客人喝酒未盡興之特別情況,尚難指為有何不當。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被害人所有金項鍊一條及現款二萬二千元之犯行,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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