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包、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包、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為警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並於前述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甲○○因受在場友人施用毒品之誘惑,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其友人 莊國清 位於基隆市○○路四七九之二號之汽車修護場(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及葡萄糖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與 顏健忠 、莊國清、 林雅慧 、 許協修 等人。㈡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一包及尚未使用之分裝袋八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一包及尚未使用之分裝袋八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尿液檢體編號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因朋友在施用毒品,才跟著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伊本來並沒有想要施用,也沒有毒癮或想要一直施用,實際上也沒有每天在施用或常常施用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其本件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主觀上並非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又上述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逾十餘日或將近一個月,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揆諸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並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被告本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受在場友人施用毒品之誘惑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前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地均不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二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殘渣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八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等情,上開各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