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8月14日釋放在案。詎仍不知戒絕,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3日18時許及翌日(即4月4日)18時許,分別在綽號「 阿敏 」之友人停放於臺中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及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晚上6時許,在上揭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5日O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甲○○見警車接近,乃將手中持有白色物品丟棄,而為警盤查,當場自路上扣得甲○○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0.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中曾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l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亦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此外,復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含袋重0.37公克,經送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18公克)、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2紙可資佐證。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l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用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毒品海洛因,有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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