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湘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罰款當日為週休二日,週一到便利商店繳款時已被加罰,當時有打電話向監理站詢問,但已接近下班時間,到監理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2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伯父 楊尚明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25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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