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福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福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予輕縱,及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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