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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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肆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248之6號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0.8181公克,驗餘淨重0.789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894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87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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