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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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禹志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甫於民國99年2月
1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被告此次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擦撞該路段旁電線桿,肇事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判斷力及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車,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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