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十年以上(含本刑最高度為十年者)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原係甲○○○工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貿易業務經理,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五日,利用保管該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周中玉 印章之便,偽換「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持向彰化商業銀行百福大樓代理收付處申請設立甲存第五0一九三號帳戶並領用支票,其中第四九0一九二號偽造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第四九0二00號偽造為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八萬元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中玉訴請偵辦,開始偵查程序。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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