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二筆借款自放款後被告丙○○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