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午○○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第六二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T型扳手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九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午○○、辛○○、 陳建國 、酉○○、乙○○等人(酉○○另行審結;辛○○、陳建國、乙○○則均另案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以如附表參與犯罪之人之組合方式,或由丑○○自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 曾林素昭 、庚○○、巳○○、申○○、癸○○、丁○○、寅○○、卯○○、壬○○、 劉克 、己○○、子○○、丙○○、辰○○、未○○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物留供渠等朋分使用。嗣因己○○之母親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依其住宅前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及十二之犯行;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丑○○駕駛失竊之PZ—三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三十之十號前,為警發現而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獲其餘之竊盜犯行,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丑○○所有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開口扳手二支、T型扳手二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丑○○則雖坦承有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為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隨同辛○○、午○○、乙○○等人至己○○住處,但伊是留在車上,並不知道他們進去行竊,十分鐘後他們三人拿兩個袋子出來,伊才知道他們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午○○、酉○○與另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十七線旁酉○○開設之「松安汽車修配場」辦公室內,共謀至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二號之住處行竊,並當場由酉○○引導另三人一同至己○○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復即返回松安汽車修配場內商討如何行竊,酉○○因與己○○熟識,乃推由辛○○、午○○、丑○○等人下手為之,期間辛○○亦曾多次夥同丑○○等人前往己○○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由辛○○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丑○○與乙○○至己○○住處,由丑○○與乙○○在屋外把風,辛○○則以其所有之之開口扳手與午○○進屋行竊,共竊得現金一百三十萬、金飾五兩多,丑○○、乙○○各分得二十五萬元、午○○分得二十萬元、酉○○分得七萬元,其餘均歸辛○○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 蔡川來 、戊○○(均經不起訴處分)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己○○、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辛○○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與午○○、丑○○、乙○○一起去己○○住處,當日一起去(己○○住處)的人連同酉○○都知道伊等是要去己○○家行竊,當日一同前往之人均有朋分約三十萬元,伊還有叫丑○○拿六萬五千元給酉○○,丑○○也知道這是伊等行竊要給酉○○吃紅的錢等語,是以案發當日被告丑○○與多人一同前往己○○住處,證人辛○○並持開口扳手進入己○○住處,被告丑○○豈會全然不知其等是至己○○家行竊?況被告丑○○亦坦承案發前曾與辛○○、午○○一起至己○○住處附近閒逛及事後亦分得贓款等情, 益徵 被告丑○○不但參與竊盜之犯行,更於案發之前即已有與辛○○、午○○等人共謀行竊之情事,此外,復有翻拍照片三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及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林素昭、庚○○、巳○○、申○○、癸○○、丁○○、寅○○、卯○○、壬○○、劉克、子○○、丙○○、辰○○、未○○等人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吳嘉宏 (業為不起訴處分)之指述及證人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開口扳手二支、T型扳手二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足資佐證,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丑○○、午○○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其末端均成削尖狀,業據被告丑○○、午○○及證人辛○○供陳明確,並有照片一張可稽,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堪認均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次按附著於住宅大門之鐵門鎖及鋁門鎖均係門扇之一部分,被告等毀壞鐵、鋁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係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又鐵皮工廠之鐵皮係該建築物之牆垣,被告等破壞並掀開工廠鐵皮後入內行竊,當係構成毀壞牆垣竊盜罪;另住宅之窗戶、鐵窗、房間門門鎖,均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等破壞上開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自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被告等於日出前,日落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亦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以核被告等所為,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被告午○○與丑○○、辛○○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許,由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撬開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大門鋁門鎖後,入內竊取汽車鑰匙,復接續以該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自小客車,是核被告午○○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與辛○○、乙○○,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共同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二號己○○住處行竊,辛○○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撬壞位於一樓主臥室之房門鎖,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亦有未洽,惟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二人與辛○○就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與辛○○、酉○○、乙○○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丑○○與辛○○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丑○○、辛○○與陳建國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午○○與辛○○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與辛○○竊取壬○○所有之汽車鑰匙後,持以竊取該汽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接續為之,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且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方符法理。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九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丑○○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午○○亦有犯強盜罪等前科紀錄(參前案紀錄表),二人均素行不良,渠等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之車輛,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之居家安全與生活便利亦造成嚴重影響,暨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丑○○前已有犯常業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於短時間內連續為十四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培養正確之工作態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開口扳手二支、T型扳手二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均係已供被告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或供被告丑○○竊盜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辛○○所有,已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開口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因均未扣案,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一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敲破窗戶,進入屋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曾林素昭
(六)竊得物品:硬幣及金飾(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金飾由辛○○變賣後, 再朋 分予丑○○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二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庚○○
(六)竊得物品:車號00—0三八八號(現重領之牌照為九Q—九四五八號)自小貨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三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陳建國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二十之六號前
(四)犯罪方式:由丑○○駕駛偷來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辛○○、陳建國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巳○○
(六)竊得物品:車號00—九一四三號自小貨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四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陳建國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
(四)犯罪方式:由丑○○駕駛偷來之自小客車,尾隨辛○○駕駛上開竊得之OE—九一四三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建國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破壞工廠鐵窗後,打開窗戶,辛○○、陳建國由窗戶進入屋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申○○
(六)竊得物品:鋁料一批(重約一千三百一十六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十二萬元),業經辛○○變賣,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已花用完畢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至上址,丑○○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癸○○
(六)竊得物品:車號00—六0九六號自小客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六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至上址,丑○○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丁○○
(六)竊得物品:車號00—四六三三號(現重領之牌照為八V—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七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午○○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
(四)犯罪方式:由丑○○駕駛上開竊得之OE—九一四三號自小貨車搭載辛○○、午○○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破壞工廠鐵皮後,辛○○、午○○進入屋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寅○○
(六)竊得物品:銅料、鋅料一批(分別重約三千一百公斤及二千三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十九萬三千元),業經辛○○變賣,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已花用完畢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編號八
(一)參與犯罪之人:辛○○、午○○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午○○至上址,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啟開工廠鐵捲門開關箱後,打開鐵捲門,二人共同進入屋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卯○○
(六)竊得物品:銅料一批(重約二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業經辛○○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已花用完畢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九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村○○街○○號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至上址,丑○○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啟開鐵捲門開關箱後,打開鐵捲門,辛○○進入屋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劉克
(六)竊得物品:照相機、電視機、傳真機、電冰箱各一台、金飾六錢、電話二具及美金(折合台幣約一萬元),除金飾及美金經辛○○變現後,朋分予丑○○花用,其餘均歸辛○○所得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十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
(四)犯罪方式: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已扣案)撬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
(五)被害人姓名:子○○
(六)竊得物品:玉製手環二只、十八K金手環一只、白銀手環一只、真皮皮包一只、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新、舊版一元硬幣各一袋,除將十八K金手環一只變賣,並將新、舊版一元硬幣二袋留存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編號十一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午○○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
(四)犯罪方式:由辛○○開車搭載丑○○、午○○至上址,丑○○、午○○在外把風,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撬開鋁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汽車鑰匙,復接續以所竊得之鑰匙啟動汽車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
(五)被害人姓名:壬○○
(六)竊得物品: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工己代步之用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十二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辛○○、午○○、酉○○、乙○○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二號
(四)犯罪方式:辛○○、午○○、丑○○與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台十七線旁酉○○開設之「松安汽車修配場」辦公室內,共謀至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二號之住處行竊,並當場由酉○○引導另三人一同至己○○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復即返回松安汽車修配場內商討如何行竊,酉○○因與己○○熟識,乃推由辛○○、午○○、丑○○等人下手為之,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由辛○○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丑○○與乙○○至己○○住處,由丑○○與乙○○在屋外把風,辛○○則與午○○進入屋內,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撬壞位於一樓主臥室之房門鎖後,與午○○共同進入臥室內竊取財物。
(五)被害人姓名:己○○
(六)竊得物品:現金一百三十萬元、金飾五兩多及零錢數千元,得手後,由辛○○將金飾委由不知情之蔡川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往銀樓變賣得款五萬八千元,丑○○、乙○○各分得二十五萬元,午○○分得二十萬元,酉○○則分得七萬多元,其餘全歸辛○○所有。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三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
(四)犯罪方式: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已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丙○○
(六)竊得物品:車號00—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十四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三九五巷十六之二號前
(四)犯罪方式: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已扣案)撬壞車門鎖,並以扳手末端尖銳部分啟動引擎後駛離
(五)被害人姓名:辰○○
(六)竊得物品:車號00—三一五二號自小客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十五
(一)參與犯罪之人:丑○○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三民巷六號
(四)犯罪方式:丑○○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三一五二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已扣案)撬開大門門鎖,入內行竊
(五)被害人姓名:未○○
(六)竊得物品:電視機一台、舊版硬幣一袋、未○○資料一疊,除電視機委由午○○變賣外,其餘物品皆置放於車上
(七)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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