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再審被告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20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於系爭事件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