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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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坤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110年度聲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姜坤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警方逮捕、移送後隨即至看守所羈押,所有過程並無任何被告逃亡之證據、跡象,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之唯一說理,而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顯係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背離司法院大法官第6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被告並無任何曾經或意圖逃亡之客觀事證,且本案涉及之其他被告皆已傳喚到庭證述,無再行串供、滅證之虞,本案已不符合羈押之要件,自無比例原則審查之必要。被告並無毒品前案,本案被告出售之安非他命僅4.35公克,對社會危害有限,且被告有幼女須扶養,另有年邁父親須靠其照顧,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腰部疾患開刀,身體狀況不佳,因本案遭到長期羈押,無法先行安頓家中事務,令被告感到極度痛苦與憂慮,被告在有許多家庭羈絆下,根本不可能逃亡,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期並非遙遙無期,若在獄中表現優良,服刑至半數即可申請假釋,儘早出獄陪伴幼女及老父,與其逃亡終日躲藏,不如儘早服刑完畢申請假釋,被告並無逃亡動機且亦無逃亡事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於案件繫屬中,法官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就各審級繫屬之案件,既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查,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該法院即無權再為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
10年6月4日裁定准予羈押,復自110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1、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原審判決書、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訴本院,經本院法官為第二審羈押處分,則自繫屬
第二審羈押日(即110年9月28日)起,案件已脫離原審繫屬,被告現已非受原審羈押,是被告就原審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