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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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持刀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犯下本案,被告實不欲告訴人與其分手,對告訴人之情感糾結頗深,倘被告交保在外,恐其再犯機率甚高,告訴人身心惧恐,告訴人亦請求繼續羈押被告,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性交罪罪嫌重大,並目前住居所為租屋處,且所犯最重本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因分手談論過程中發生本案,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多次寫信予告訴人,原審參酌兩造之交往情形及本案事發始末,若不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羈押,於110年7月26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合議庭審酌後,雖仍認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9月9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205室。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甲女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在案。惟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後,抗告人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8日移送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此為第二審羈押,被告迄繫屬本院前,未提出保證金),此有本院110年9月28日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卷第39頁)。是被告既經移審本院,且經裁定羈押,從而,抗告人就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