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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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曾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屬於國有而由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19,680平方公尺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應併入計算其價額。惟原法院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3,4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養殖魚塭設
施内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及磚造平房、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②、③部分面積合計19,680平方公尺,顯已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乃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6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3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3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其請求之理由內容以觀,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按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0,800元(計算式:31019,680=6,100,800),其餘聲明均僅為附帶請求不應併計其價額,已如前述,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0,800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35元予以併計,而核定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33,435元,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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