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穎(下稱抗告人)於偵查庭時即明確懇求檢察官考量其為初犯,並無毒品前科,目前已脫離與毒品有關之生活環境,且有1名女兒須扶養,亟需維持已長達1年以上之穩定工作,藉以維持與社會之連結等其個人事由,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從觀察勒戒裁定書中,絲毫未見檢察官不准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任何理由,亦無任何證據,此顯然已屬裁量怠惰。又抗告人雖因提供帳戶與第三人 姜坤源 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然亦經宣告緩刑3年,故該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認為抗告人並無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之狀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
○0號5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書未見檢察官不准給予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任何理由,主張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顯然裁量怠惰,檢察官之處分違法、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按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均答稱「沒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卷第196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60頁),顯見檢察官業已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復未提出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式之事由供檢察官參酌,則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再贅述何以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緩起訴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於抗告人雖於110年8月1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交「刑事聲請緩起訴戒癮治療狀」(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61至89頁),但此係在檢察官110年8月11日為本件聲請之後,自難以此發生在後之事由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