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493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0年9月4日後某日起,利用其於88年9月10日向 廖國富 承租與前述國有土地相鄰之 廖國欽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之22地號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之機會,竊佔該國有土地,用以搭建鐵皮屋3間及空地使用,面積約0.0366公頃(詳如附件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C所示之位置),並將上述鐵皮屋出租予不知情之 郭麗娟陳清雄林啟泰 營業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富、 賴榮和 、郭麗娟、陳清雄、林啟泰及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資料1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表2紙、勘查現場照片
7張、現場圖1張、地籍謄本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2份、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12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3年5月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3315929號函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竊佔國有土地搭鐵皮屋及土地使用,事後並將鐵皮屋出租予不知情之郭麗娟等3人使用,且於本院審理中再三借故推延拆除鐵皮屋之時間,其心態誠屬可議,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鐵皮屋店面拆除,返還土地予國家(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拆除後現場照片7張附卷,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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