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壹.壹叁公克,空包裝重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某時許起,迄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興旺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七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扣案之白粉七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及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