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毛重:玖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毛重:玖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5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止,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平均1至2天施用1次之頻率,各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燒烤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94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4.01公克、空包裝重:4.7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毛重:9.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5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4包(合計淨重:14.01公克、空包裝重:4.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0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毛重:9.3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4.01公克、空包裝重:4.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毛重:9.3公克),分別為第1、2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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