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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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第裁82—N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①甲○○於民國92年11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44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萬丹路口等處,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及無照駕駛,而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 張文道 查獲,並當場製單舉發。②於93年9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因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及無照駕駛,而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 俞國華 查獲,並當場製單舉發。上開事實,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94年5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0940007873號、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以94年5月11日鳳警交裁字第0940008894號函覆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先後處以新台幣12000、1800、12000、3000元之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覆屬實,並有前揭函文2紙及舉發通知單4紙為據。然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無照駕駛、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事,辯稱略以:伊實非真正行為人,應係他人冒用伊名應檢, 況伊 根本不識車主 施阿娟 ,遑論向其借用上開車輛等語。
四、經查:前揭車號00—4499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冒用施阿娟名義所購入及辦理相關牌照登記等事項;且該冒名者除屢次違規駕駛,致施阿娟不斷接獲舉發通知單,而不堪其擾外,尚且冒用施阿娟之名義,向 黃銀貴 、富邦銀行、大眾銀行等大肆舉債,雖經施阿娟於92年10月6日、12月22日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屏東分局刑事組報案,惟其至今仍疲於奔波應付相關訴訟事項等各情,業據證人施阿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現金卡匯款單、存證信函、 黃英貴 催討信函,及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施阿娟與受處分人毫不相識,為其等所述一致在卷,衡情,施阿娟即無為迴護受處分人,而虛偽陳述自陷偽證、誣告等罪責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上開車輛既係第三人冒用施阿娟名義所取得,為避免遭警查悉,或逞其原始目的,自不可能於遇警攔檢時,主動告知真實姓名,徒留犯罪之線索。況該冒名者既能如此咨意使用施阿娟名義購車、請領牌照、辦理現金卡,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足證其熟知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管道,更擅於偽裝為他人,故其再冒用受處分人身分,以蒙混通過警員之盤查,當乃經而易舉之事,故受處分人辯稱係遭人冒名等語,並非無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受處分人為本件真正行為人,尚屬有誤,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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