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9、112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嗣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
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街長春巷7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繼於9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6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粉2包,,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嗣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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