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一、台 許有茗 律師因 沈傳緒吳慶城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沈傳緒之再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沈傳緒與相對人吳慶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沈傳緒之再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雖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選任為沈傳緒與吳慶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惟因身心無法負荷前往台北閱卷及提出再抗告理由,聲請辭去其職務。然聲請人泛言所述,尚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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