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夢祥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夢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夢祥為家具行之員工,負責搬運、組裝家具等工作。民國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俞夢祥與不知情之家具行同事
2人(下稱「同事2人」)搬運 李蘭 所訂購之衣櫃至李蘭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李蘭住處」)時,發現該衣櫃無法搬運至2樓,李蘭、俞夢祥、「同事
2人」在上址2樓察看後,決定拆解衣櫃以便搬運,俞夢祥見「同事2人」下樓至1樓客廳拆解衣櫃,李蘭亦跟著下樓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蘭及「同事2人」均在1樓之際,徒手竊取李蘭所有、置於該址2樓和室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後,旋贓款藏放在鞋子內。嗣李蘭聽聞異聲上樓查看時,發現俞夢祥自和室走出,心覺有異遂清點房內財物,進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俞夢祥鞋內起獲贓款8,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俞夢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李蘭手繪之平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2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1312號函暨檢附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㈣扣案之現金8,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其於侵
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是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家具行員工,案發當日係因搬運衣櫃至「李蘭住處」而進入屋內,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8頁、第88-89頁),顯見被告當日係經告訴人允許後,進入「李蘭住處」,並趁「同事」拆卸衣櫃時,在該址2樓徒手行竊,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進入「李蘭住處」之前,即有在該址內竊取財物之犯意,故本案實難認定被告原先是基於行竊之意思,而侵入「李蘭住處」,至多僅可認定是進入上址屋內,始萌生行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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