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宗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宗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行車時與告訴人生有誤會,竟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未能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74號被告俞宗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與振興路路口時,因與 朱桂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下車,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道路以「我操你媽的」等語侮辱朱桂盈,並同時以球棍敲擊朱桂盈之前揭車輛之車窗玻璃方式,表達其有加害朱桂盈身體及財產之意,致朱桂盈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朱桂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宗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朱桂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行車紀錄影像及截圖各
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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