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牌約翰走路0.2L酒壹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至 陳梅花 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下稱壢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270元的黑牌約翰走路0.2L酒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蘇格登威士忌)藏放在衣服暗袋得手,僅結帳其他飲料後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宏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於
109年3月20日在便利商店偷酒,那天偷同一家超商2次,除了這2次外沒有再偷過云云。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花於警詢證稱:我是壢和門市的店長,
我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員工告知店裡遭竊,檢查監視器後發現有位男子於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7分徒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0.2L酒1瓶放入胸口衣服暗袋,再拿一瓶飲料走向櫃台結帳後離開等語(見偵17241卷第15-17頁),並當場指認被告為竊盜之人(見同上卷第11頁)。又證人即壢和門市員工 徐偉霖 於警詢證稱:我是壢和門市的店員,在我們店被偷的前幾日,別店有發生酒被偷的事情,這件事有被PO在中壢7-11的LINE群組,結果我當天晚班,換我們店被偷,我交接班時發現,立刻調閱監視器,發現偷的人和群組裡面PO的是同一個人,衣服也沒換,我就報告店長,攔阻偷東西的人是前一家被偷的店等語(見同上卷第73-74頁),並當場指認被告為竊盜之人(見同上卷第75-76頁)。
又壢和門市內之監視器確實錄到被告竊取上開酒類藏放衣服、拿取1瓶飲料結帳後離去及被告臉部正面、穿著之清晰畫面,有監視器截圖10幀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依上開證述、指認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有竊盜上開酒類行為,且被告能夠認知要將酒類藏放衣服內,再以結帳飲料之方式攜出酒類以為遮掩,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壢簡字
第792號案全卷,由被告109年3月21日供述、證人即址設○○區○○路○○○號7-11中天門市店員 王嘉淇 之證述、中天門市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天門市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3L空瓶照片等證(見速偵1620卷第11-1
5、23-27、29-43頁),可知被告上述偷過2次的超商,係位在與「壢和門市○○路上的「中天門市」。且觀被告於
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所著外套與上衣為同款,但竊盜之場所貨架排列方式顯係不同(見本院卷第40、43頁),確為不同地點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記憶欠佳之故,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於
106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㈢刑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
賠償,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現待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酒類1瓶未據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