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MAGBASEVELYNAPOSAGA選任辯護人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LUMAGBASEVELYNAPOSAG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UMAGBASEVELYNAPOSAGA(下稱 艾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ABIEVFARXOD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艾琳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22時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BigCamera相機王台中店」向CORONELKENNETHESCAMI(下稱 肯尼 )佯稱可販賣相機云云,致肯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30日2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款項匯入EPRIWAHYUPRATIWI(下稱 普蒂薇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辦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普蒂薇再於109年6月1日16時28分,將9,985元匯入艾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艾琳依RABIEVFARXOD之指示,旋於
109年6月2日10時5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全數提領,並將其中8,535元換成日圓後轉至PAYPAL軟體,其中1,450元則為其報酬。 嗣肯尼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肯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艾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普蒂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肯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普蒂薇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匯款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5頁)、被告與RABIEVFARXOD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ABIEVFARXOD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錢後轉入PAYPAL軟體之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所得9,98
5元轉入PAYPAL軟體,造成告訴人肯尼受騙,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填補其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一第59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5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