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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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劉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堅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及電費9,636元。又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83,3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62,936元(計算式:383,300元+70,000元+
9,636元=462,936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