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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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存(原名陳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業存(原名陳嘉豪,民國104年4月8日更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7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8至40頁),而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9至5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77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