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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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益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背面、66-6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3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博文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2、16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看及採證後,發現大樓1樓大門未遭破壞,現場只有3樓302室房門遭破壞,經過濾大樓3樓所有承租客及報案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合理懷疑是同棟大樓3樓承租客所為,並發現3樓301室房內居住者為被告,經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刑案紀錄,為治安顧慮人口,遂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其至派出所後始向員警坦承行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係經警方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人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另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有工作,並與年邁之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案查獲之過程,乃被告主動到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始知悉上情而破獲,,應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且被告入監服刑前有穩定工作,獨自扶養行動不便年邁母親,犯罪情狀可憫恕,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其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