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王慧君係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告訴人 張慧貞 所經營之公開臉書社群網站(臉書姓名: 張蓁禎 )為上開侮辱文字留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為上開言論之意,又被告明知其留言他人得輕易見聞,仍為上開留言,其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觀諸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妓女」、「破麻」、「嘴巴會不會太賤」、「人賤就算了,嘴巴更賤」及「妳這種人就是全身上下都是毒,去看病啦」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具體指述告訴人「狐狸精」、「 小三 」等語,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而留言「你是還要不要做模特兒這個工作啊?不要做沒關係,我幫你啦!我很會讓別人失去工作啦!」等語,將加害於他人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產生安全上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辱罵、指摘、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經營之社群網站張貼「看不慣網友鄉民毒舌…只會在電腦前面呱呱叫」等留言,為逞一時之快,未能控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社群網站,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及誹謗、恐嚇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依約履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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