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簡字第6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與 楊志彬 因買賣魚貨退貨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砍打楊志彬,致楊志彬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臉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右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志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偵878號卷第36-36頁背面、104審易890卷第20-21頁、第43-43頁背面、105審簡上61號卷第23-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參104偵878號卷第2-3頁、第23-23頁背面、104審易890號卷第20-21頁、105審簡上61號卷第22-22頁背面)可稽,且有告訴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104偵878號卷第6頁)、鋸子1把之照片(參同卷第32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卷和解筆錄),惟至原審判決時數月間卻僅給付告訴人1萬9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實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1把,並無證據證明專供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5年5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