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曾文碧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相對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及 葉美津 為假處分,經原法院
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400,105元為抗告人及葉美津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拆除、出租及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抗告人及葉美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於104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對於葉美津之假處分聲請,經葉美津同意,此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裁定關於葉美津部分業已失效,且非本件裁定範圍,先予敘明。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先位: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㈡備位:
⒈原裁定廢棄;⒉更為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嗣於104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更為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此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本件裁定範圍為備位聲明部分,且本院僅需就抗告人請求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論斷有無理由。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撤銷葉美津與伊間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係保全其對於葉美津之墊款償還債權,此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於原裁定內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如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不能代以金錢給付達該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主張以假處分保全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第三人 葉寶 於97年11月9日死亡,由子女即伊等、第三人 葉禮德 (原名 葉宗烈 )、 葉美雀 及葉美津共同繼承,伊等於102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得請求葉美津償還應分擔額7,211,479元(36,057,397÷5)(元以下4捨5入),詎葉美津為規避該債務,於101年6月1日將其原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抗告人,致害及伊等對於葉美津之債權,伊等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等並得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係抗告人與葉美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撤銷後,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準此,該塗銷登記請求權之給付目的為回復系爭房地為葉美津所有之原狀,此給付目的顯不能以金錢給付代為達成。又相對人主張行使上開撤銷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終局目的係回復系爭房地為葉美津所有之原狀後,以系爭房地作為葉美津一切債務之總擔保,非僅擔保相對人所主張對於葉美津已發生之墊款債權,而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確定有理由以前,系爭房地之價額及葉美津之債務總額均處於浮動狀態,故不能以相對人主張對於葉美津已發生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謂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準此,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於原裁定內記載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更為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