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 黃一脩 關係人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良 關係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焦經國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利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焦經國復於10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又債務人金國利公司於99年6月28日邀同債務人焦經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於10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1,944,7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5年5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焦經國具狀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作為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債務人金國利公司尚欠本金61,944,776元,係指金國利公司名下房屋設定9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8000萬元之擔保,而且其僅為從債務人,應先拍賣金國利公司名下房屋,若有不足受償再行拍賣其名下不動產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此具狀陳稱,前已清償完畢之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為股票,非本案之不動產;上述9500萬元之借款係以連帶保證人焦經國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金國利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路之不動產,各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及9600萬元後,始貸放9500萬元之借款。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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