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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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徐千惠
黃愛真 曾育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方全福(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惟上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主張其係退伍軍人,並無資力之人,曾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給予法律扶助、協助訴訟,惟該基金會以不合規定為由予以拒絕,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對無資力被告之強制辯護規定,何以不能援用而給予其訴訟救助云云,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之被審判對象(被告)之防禦權,俾能為被告實質有效之辯護,以免冤抑,惟自訴人係應自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人,其基於原告之追訴地位,並非被國家審判之對象,自無行使防禦權,保障辯護權而免冤抑之問題,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審因而以其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