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司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司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 林敏雄 (即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以繳納積欠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二、監察人審查前開簿冊之證明文件。
三、前開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四、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五、剩餘財產分配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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