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健行路265巷1之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健行路865巷1之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略高於標準值,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被告曾慶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明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藥酒約15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於翌日(5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16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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