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二五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還款,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抵押擔保品案款分配受償六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外,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