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謝秋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駕駛6G-708號大貨車,行經西濱公路鳳鼻隧道由南往北時,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致自訴人之子 呂春雄 駕駛JN-7011小貨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損,呂春雄因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被告任意變換車道顯有過失,因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等,然查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已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而警察亦對在現場與自訴人之子呂春雄發生碰撞之乙○○進行詢問,檢察官亦因而對乙○○為訊問,自訴人亦認乙○○應有過失,檢察官並就該案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等情,有苗栗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0一號相驗卷宗、新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二八號相驗卷宗可證,並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記載明確,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已因而對乙○○開始偵查現並在偵查中。是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復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