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利用其因病在新竹市空軍醫院療養,友人乙○○探病之際,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附近,向一綽號「積木」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約0.四五公克)後,甲○○即在新竹市空軍醫院之停車場,將其中一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在新竹市空軍醫院廁所內準備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乙○○持有並施用之海洛因為淨重
0.一七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甲○○持有並施用之海洛因為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查諸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特別夙怨及糾紛,自無隨意設詞構陷之理。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送驗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為0.二二公克、0.一七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0.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一九三號、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非法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乃係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之犯行,及其轉讓數量、次數、轉讓方式,暨被告犯後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九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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