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乙○○仍不知悔改,因無機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獄後二日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在該處、為 張堂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以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乙○○正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北門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堂安之兄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業經甲○○領回上開機車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案,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執行,竟在甫出獄後又再起竊盜念頭,顯然尚未完全悔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張堂安之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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